(2016)沪0112民初3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丽娜与韩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娜,韩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611号原告:葛丽娜,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萍,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葛丽娜与被告韩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根据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还款比较及时。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经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三笔款向原告出借50万元。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结算,查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原告聘请律师的,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韩艳萍未作答辩。原告葛丽娜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承诺还款日期、约定的借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经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三笔向被告转账50万元;3、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全部借款。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韩艳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韩艳萍与葛丽娜所有账务于2016年10月9日都基本结清,仅剩2016年8月23日向葛丽娜借款50万元整(以当天打款凭证为准),其他账目都已还清。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50万元,如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如葛丽娜要打官司,所有律师费用由本人韩艳萍承担。此后,被告韩艳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韩艳萍向原告葛丽娜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在约定的2016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计算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已明确,因本案借款产生诉讼的,相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艳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丽娜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二、被告韩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丽娜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韩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丽娜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两项合计11,970元,由被告韩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