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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龙、柳晓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柳晓宁,李建忠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5刑初61号自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K24404873N。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龙,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柳晓宁,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李建忠,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自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李龙、柳晓宁、李建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龙、柳晓宁、李建忠的控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柳晓宁、李建忠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