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91朱旭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彩,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2月28日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羁押),2015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旭彩多次至昆山市陆家镇、综合保税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旭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旭彩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旭彩多次至昆山市陆家镇、综合保税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日,至陆家镇沙葛新村XX栋XXX室X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2月15日,至陆家镇新安新村XXX号东面第一间被害人马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实施了盗窃。3.2015年1月27日,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X区宿舍X栋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人民币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旭彩处扣押了苹果5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马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警方告示,情况说明,研判资料,执行回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旭彩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旭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旭彩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蒋彩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