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玉梅、仪新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李来福,柴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美,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新涛,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新瑞,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福,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斌,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才,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辩称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李来福、被上诉人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美,被上诉人李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上诉人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让上诉人多承担的31586.54元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李来福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来福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居民标准依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交警队内部下发的文件,且该文件仅规定在调解中参照使用,它并非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法院的判决依据;2、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来福并没有对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其伤残鉴定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合理的,是明显对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存在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5602.17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来福辩称:1、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山西省2015年并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据山西省公安厅晋公管(事)(2016)9号文件,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各地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调解。因此,原审法院依据178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事实上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本案中另一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因为答辩人急于得到赔偿款未上诉;2、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且历来的案件中均是如此计算的,上诉人纯属故意拖延时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仪白锁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万元;2、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来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2、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6时40许,仪白锁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李来福),沿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973千米+970米处路段时,与柴斌驾驶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张晓明)自东向西行驶中相会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仪白锁、李来福、柴斌、张晓明不同程度受伤,仪白锁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仪白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柴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柴斌驾驶的晋M×××××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驾驶的晋M×××××号挂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仪百锁死亡、李来福受伤;2、晋M×××××/晋M×××××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元的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3、柴斌预付仪白锁丧葬费12000元。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柴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对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提交的购房合同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农村户籍的居民只有在城市居住二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刘玉梅,1943年8月30日出生,刘玉梅与仪志成(已故)生育二子,长子仪百锁,次子仪积锁;仪新涛、仪新瑞系仪百锁儿子;李庆英,1954年5月12日出生,李淑贤,1956年3月12日出生,李庆英、李淑贤生育长子李来福,次子李福齐,长女李巧玲、次女李玲玲;李嘉仪,2003年6月3日出生,系李来福女儿。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被告王宏运输公司名下;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于被告国辉运输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52960元÷2=26480元;2、死亡赔偿金:仪白锁居住在襄汾县仁和新城小区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玉梅72周岁,计算8年,由二人抚养,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9元的统计数据,为15819元×8年÷2人=632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应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3651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来福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300.77元+门诊医药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74110.77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统计数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李来福全身六处骨折的严重病情,误工期认定为110日为宜,为41729元/年÷365天×110天=12575.86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李来福全身六处骨折的严重病情,护理期认定70天为宜,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70天=7083.04元;4、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李来福全身六处骨折的严重病情,营养期认定60天为宜,酌定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李来福住院41天,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6、残疾赔偿金:李来福,1976年4月28日出生,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31%=110694.8元;7、交通费:李来福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来福:父亲李庆英,62周岁,由四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为7421元/年×18年÷4人×31%=10352.3元;母亲李淑贤,由四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为7421元/年×20年÷4人×31%=11502.55元;女儿李嘉仪,13周岁,由二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为7421元/年×5年÷2人×31%=575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53208.3,以上共计274022.7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83892.44元,赔偿原告李来福36107.5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的损失为636516元-83892.44元=552623.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65787.1元,合计249676.51。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来福的损失为274022.77元-36107.56元=237915.2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71374.56元,合计107482.12元。现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万元,对其合理的237915.21元予以支持;现原告李来福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万元,对其合理的107482.12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柴斌作为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负担,被告柴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斌垫付的12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公司在在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各项损失83892.44元,在商三险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各项损失165787.1元,合计249676.51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公司在在晋M×××××/晋M×××××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福各项损失36107.56元,在商三险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福各项损失71374.56元,合计107482.12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返还被告柴斌1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梅、仪新涛、仪新瑞、李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要是对李来福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当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并认为李来福并不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前者,由于山西省统计局并未公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唯一可参考的依据即是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该数据为政府法定权威机构所发布,符合山西省的客观现实,一审法院依据该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一审认定李来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符合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