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立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523号罪犯赵立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赵立军于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4日减刑释放。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2年零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赵立军减刑六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赵立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赵立军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非法所得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罪犯赵立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鉴于其罚金未缴纳,非法所得未退赔,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立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