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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83号原告:金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1日,青海省化隆县人,系化隆县昂思多镇雄村人。现住同仁县。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24日,甘肃省临夏市人,住化隆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子金文强(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金文强。被告在婚姻期间对家庭、对老人、对孩子不尽责任。我在家一边操劳家务事,一边照顾老人和孩子,对被告失去了信心。2015年1月15日金文强某一岁时,被告故意找茬与我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外出。我通过多种方式寻找被告,但是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下落,已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金年三与赵某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金某与赵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孩子金文强的自然情况。被告赵某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文强。现金文强与原告金某之父金生海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金某以被告赵某至今离家两年多时间,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忠贤审判员袁铭德审判员刘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