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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刚,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2010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1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兰州国瑞轻钢彩瓦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余保春、仇红方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2550元的OPPOR9Plus手机及一部价值2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2、2017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陇翔苑对面,趁被害人董书斌卸货之机,将被害人董书斌放在甘****79厢货车驾驶室内的49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仇红方、余保春、董书斌的陈述,证人安谈裕、马旭刚、赵明、李治国、孙玉先、魏永君、贺丹、金来泽、火玲玲、张继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书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