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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志龙,何曲波,肖国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龙,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曲波,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鸿,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王志龙、何曲波、肖国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G25长深高速3451KM路段,由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了该次事故。2.被上诉人何曲波及肖国鸿户口虽在兴宁市××××镇,但平时工作、居住在广州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兴宁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何曲波答辩称,其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其本人户口虽在兴宁市××××镇,但其平时工作、居住在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其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何曲波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旭平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肖慈红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路60-150号B4038房的集体员工宿舍。肖国鸿答辩称,其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其本人户口虽在兴宁市××××镇,但其平时工作、居住在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其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送的起诉状副本,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12月9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开庭之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曲波及肖国鸿的户籍均在兴宁市××××镇。被上诉人肖国鸿虽然在答辩中陈述其本人工作及居住均在广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曲波虽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旭平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广州,但何时居住、居住期限均未证实且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并无经办人和单位法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何曲波及肖国鸿的户籍确认管辖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