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龚建锋与黄道伟、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锋,黄道伟,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细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912号原告龚建锋,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伟,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工业区东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红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龚细强,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龚建锋与被告黄道伟、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细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锋及委托代理人胡先东,被告黄道伟、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红生、被告龚细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锋诉称,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西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德安厂房建设工程,将该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黄道伟施工。之后,被告黄道伟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中指。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9855.06元,其中住院19049.31元,门诊1130.75。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黄道伟作为劳务接受者,对原告之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道伟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道伟、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33.7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道伟辩称,被告不是木工老板,只是管木工这一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私人垫付了26000元。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龚建锋不是被告公司叫来的,工程与公司也没有关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私人名义包工的,木工这块我们是请了被告黄道伟作为主管,叫人都是黄道伟叫来的,杨琦从业主单位承包工程后包给黄道伟是54元/㎡,工资也是按这个数为依据发放给黄道伟。被告龚细强辩称,被告黄道伟找到我做木工,然后我才叫原告过来做事的,我们的工资都是被告黄道伟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江西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德安)厂房建设,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黄道伟,黄道伟雇请被告龚细强及原告龚剑锋等人进行木工作业。2016年7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龚剑锋在割据木板时右手中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贤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19049.31元、门诊费1130.75元;医院诊断为手外伤(右);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进行伤口换药;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龚剑锋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原告龚剑锋于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3、2015年江西省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208元/年;4、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975元/年;5、原告龚剑锋父亲龚家胜68岁(1948年8月9日出生)、母亲胡三员65岁(1951年6月4日出生)、儿子龚永康13岁(2003年7月28日出生)、女儿龚静微15岁(2001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6、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新鉴定为:被鉴定人龚剑锋伤残等级为X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明细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剑锋受被告黄道伟雇请进行木工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龚剑锋受伤后分别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贤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药费票据合计20180.06元。原告之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龚剑锋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申请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被告龚剑锋的伤残等级为X级。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龚剑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天(住院天数)。根据2015年江西省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208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35208元/年÷360天×180天=17604元。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975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27975元/年÷360天×8天=621.6元。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的标准,原告父亲龚家胜(68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年-(68岁-60岁))×10%÷2=5091.6元、母亲胡三员(65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年-(65岁-60岁))×10%÷2=6364.5元、儿子龚永康(13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8岁-13岁)×10%÷2=2121.5元、女儿龚静微(15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8岁-15岁)÷2×10%=127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80.06元+误工费17604元+护理费621.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0.5元(5091.6元+6364.5元+2121.5元+127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110136.06元。原告龚剑锋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被告分配的任务过程中其本人应当合理安全的完成分配任务,而其未尽注意义务,电锯锯断木板时将手指锯伤,故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道伟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道伟,因木工资质要求已经取消,被告公司不存在选人错误,不承担责任。被告龚细强系被告黄道伟雇请进行木工作业的雇员,其对同为雇员的原告龚剑锋受伤无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承担部分为110136.06元×70%=77095.2元,被告承担部分为110136.06元×30%=330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剑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304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剑锋负担1888.94元。被告黄道伟负担636.9元,被告黄道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