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春明、胡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春明,胡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5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春明,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胡立群,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春明、胡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春明、胡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春明、胡立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1991.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4495.78元,其余本息迄今未清偿。被告秦春明、胡立群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函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胡立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单位原双凫铺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书面承诺因贷款140000元推荐被告秦春明作为代表人办理借款手续,所签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同日,被告秦春明与原告单位原双凫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40000元,借期两年,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7.2‰,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原告于同日交付给两被告出借款14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4495.78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届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20032.22元,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余欠借期内利息20032.22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0.8‰承担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春明、胡立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余欠借期内利息20032.2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秦春明、胡立群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90元,由被告秦春明、胡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