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17-行审91号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与刘建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91号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燕辉,该单位干部。被申请人刘建军(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6********),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银河路。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处罚决定(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刘建军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2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祁谷芸审 判 员 方 乐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