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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林科诉袁省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科,袁省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8号原告:杨林科,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袁省生,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杨林科与被告袁省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科、被告袁省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瓷砖、水泥、沙子费用及人工费共计35640元;2、判令被告退还砌瓷砖劳务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底,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让被告为其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小区14号楼1单元2102室房屋砌地面瓷砖及卫生间、厨房、阳台的墙砖。活干完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费3200元。原告在房子装修好后一直没有入住,2015年6月原告在打扫房子卫生时发现地面瓷砖有松动及地砖翘起,后面问题越来越严重,墙砖也有松动。为此,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电话一直是空号。后来,原告通过他人找到了被告欲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当时承认原告家的地砖出现松动是他活没有干好,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省生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地砖、墙砖是我砌的,但地砖翘起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起诉的两年时效已过,被告是在2013年秋末冬初给原告所要装修的房子砌砖,原告联系被告干活时,被告的电话是1389278****,2014年10月15日被告换了电话,具体干活时间有证人高光华以及被告新换的电话号码1360917****开户时间印证;二是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将砌砖之活没有干好,砖砌好后养护与维护是原告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的砖没有打实、灰稀,纯粹是无稽之谈;三是被告没有资质,有装修资质的公司各项费用有的都要翻翻,才换来两年的保修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具体干活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房屋装修砌砖时间是2014年11月底,被告辩称砌砖时间是2013年11月底,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水泥、沙子收款收据及瓷砖的销货清单,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水泥、沙子、瓷砖系原告所购,亦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干活时间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该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高光华的证言及移动公司交费凭条、专用收据,原告经质证表示证人高光华的证言不真实,理由是其没有见过证人,对被告提交的移动公司交费凭条、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移动公司交费凭条、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高光华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述2014年11月底,其通过电话1389278****联系被告为其装修砌砖,但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电话号码变更为1360917****,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具体干活时间之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购买瓷砖、水泥、沙子费用及人工费共计3564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为购买瓷砖、水泥等支出35640元,且对于地砖翘起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依法向双方多次释明,对地砖翘起原因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来查明原因,以便于分清责任,但双方均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杨林科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造成地砖翘起的原因系被告行为所致,更应申请鉴定或补强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现原告拒绝申请鉴定,亦未补强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地砖翘起的原因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退还砌瓷砖劳务费32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本案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砌砖劳务,完成工作之后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该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两年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系个人,但其明知自己无相关装修施工资质仍为他人提供装修劳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2013年12月15日,在干完砌砖活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200元,应视为双方装修砌砖工作的验收合格完毕之日,参照住建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最低两年的装修保修期,2015年6月原告发现地面瓷砖翘起,联系被告未果。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电话号码由1389278****变更1360917****,致使原告客观上不能联系到被告主张保修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变更后的电话告知了原告,直至2016年11月原告才联系上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科对被告袁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杨林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