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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330号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策底乡策底坡村碳合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5980740Y。法定代表人:田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成,男,1975年11月10日生,回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系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2675190T。法定代表人:于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67072.53元及利息(以本金906707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067072.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华星煤业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生产用工紧张原因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终止《华星煤业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华星煤业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并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3067072.53元,扣除被告前期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超付工程款3067072.53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将原告对被告的超付工程款3067072.53元一并计入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财务部门核对的金额不符;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华星煤业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51003工作面采煤工程及顺槽巷道掘进工程。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生产用工紧张原因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一份,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华星煤业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煤矿采掘工程承包业务关系,并签订有数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尚有三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内容为51002、51004、51006工作面采掘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内容为51003工作面采掘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及未注明签订日期但承包内容为二采区回风大巷工程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自2015年9月起,被告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现象,并大额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和停产。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解除合同的协议条款:一、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合同一、合同二与合同三以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同时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并对工程及相关往来结算如下:1.经双方共同确认,解除合同时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结算如下:经双方核对确认后,被告欠原告预付工程款13067072.53元。详见“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并附双方签字确认的数字计算件;2.2015年度前的早期工程,双方已结算清楚,无异议;3.在双方履行早期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曾向原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万元。根据以上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的各项款项13067072.53元,用保证金归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预付工程款3067072.53元…三、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3.被告因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事宜资金困难,可向原告申请借款。在确定借款金额时,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超付款3067072.53元,一并计入借款数额中,并以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采掘设备作为偿还债务的动产质押。借款及动产质押合同另行签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的约定,被告为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067072.53元,其中:1.支付拖欠工资借款600万元;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工程款3067072.53元。二、以上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职工真实有效的工资计算表,根据政府要求,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依据该工资表向被告职工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须由本人亲自签字领取,被告及其他人不能代领。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原告依据工资统计表向被告职工发放工资结束之日起计算,被告可提前还款。四、借款利率为月息1.2%,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利随本清。五、被告以其自有的放置于原告处的采掘设备作为偿还债务的动产质押,质押设备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由双方签证确认。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该质押设备直接抵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所有权转移归原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质押物的处置方案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067072.53元。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往来账务汇总表》中签章确认,且其法定代表人于传利签字确认。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了质押于原告处的采煤机、工作面支架、刮板输送机、破碎机、刮板转载机、四柱绞车、耙斗装岩机、乳化液泵站、调度绞车、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电机车、过渡支架等设备(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申请、关于《解除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借款及动产抵押合同、记账凭证、收(扣)款单、2012.4-2015.11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2015年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被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该规定中的法人,因此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协商约定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超付工程款3067072.53元列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在《借款及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67072.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为5875931.46元,但其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未经原告签章或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67072.5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6707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8元,减半收取460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