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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酆广与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广,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263号原告:酆广,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教师。被告:丰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酆广与被告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丰玉借酆广20000元及时归还;2.诉讼费由丰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丰玉因做买卖资金不够,向酆广借20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后还不了本金,只结利息,共结了一年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以后,本金还不了,利息也不结算,因本人需要钱买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丰玉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不计。丰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丰玉向原告酆广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丰光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利息2%,借款期6个月”,借款人处有丰玉的签名。酆广向丰玉提供借款本金后,丰玉给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利息4000元,后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又查,丰光与酆广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丰玉为酆广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原告酆广如约提供借款,被告丰玉也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丰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酆广未要求丰玉给付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选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酆广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丰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酆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丰玉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263号]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