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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1529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朱国祥、刘喜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朱国祥,刘喜雨,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1号。负责人朱江。被执行人:朱国祥,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刘喜雨,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耿林,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国祥、刘喜雨、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国祥、刘喜雨、耿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国祥、刘喜雨、耿林现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