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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左彭飞与刘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彭飞,刘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971号原告:左彭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中义村左宕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连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左彭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连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元,后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5400元,余款4000元被告于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11月30日付清。但至今也未付。现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彭飞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军负担。原告左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