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富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第676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2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95369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忠,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富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2日,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张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富森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4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富军自愿将渝号车挂靠被告富森公司经营,原、被告依法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都做出了责任义务权利的详细规定,可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借口,恶意拖欠原告费用至今,且该车现在未参加国家规定强制保险及车辆年审,目前公司已丧失对该机动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更加无法防范控制,也无法查到该机动车辆的下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张富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富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渝AS38**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富军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告富森公司与被告张富军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富军将全资全款购置的车辆挂户在原告富森公司,以原告富森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挂户车辆车牌号为渝号;3、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转籍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4、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收2400元/年,被告应于过户和审车、审证前缴清,逾期一天,甲方将按日加收月管理服务费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缴清为止;5、在被告提供完善手续资料的前提下,原告代办车辆年审、年检等手续;6、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9吨以下10000元整);7、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签订地大渡口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富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富森公司缴纳2015年1月至今的管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张富军对“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被告张富军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张富军至今未缴纳2014年1月管理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富军应在每年审车审证时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5760元,现查明,被告张富军欠原告富森公司2014年1月至今的管理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被告张富军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费148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被告张富军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富军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元;二、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解除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富军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元由张富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