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909号原告:王玉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为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23日,韩韶辉驾驶该车辆在原平市大西公路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严重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韩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主车冀F×××××车损公估为83641元,冀F×××××车损公估为428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公估费10100元,车损变更为114915元,加上施救费共计请求140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常年检,核实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单中特别约定原告未特别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本车出险后,车辆损失参照非指定维修站及非4S店的配件和工时价格核定损失金额;3、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该车辆已经出险3次,本次是第4次出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为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23日,韩韶辉驾驶该车辆在原平市大西公路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严重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韩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主车冀F×××××车损公估为83641元,冀F×××××车损公估为428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并出示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00元。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主车冀F×××××车损公估为76455元,冀F×××××车损公估为38460元,共计114915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也不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是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所致,故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车及挂车经重新鉴定,估损金额共计114915元,本院予以认定。车损数额均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被告提出不承担重新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多次事故及应核减、免赔的事实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114915元+施救费26000元=14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龙损失共计140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陈 庆审判员 崔彦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