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作祁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作祁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作祁学,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彝��,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作祁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作祁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作祁学得知其妻与作学友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多次找作学友处理未果。2016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作祁学与妻子肖某在弥勒市江边乡江边至干田公路阿保租村岔路口往干田村方向200米处的公路边农田做完农活准备回家时,见作学友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江边向干田村方向驶来,被告人作祁学便持其三轮摩托车上的钢筋将作学友逼停,用钢筋将作学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作学友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作祁学向被害人作学友赔礼道歉,被害人作学友书面对作祁学表示谅解,请求对作祁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作祁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作学友的陈述,证人肖某、作海龙、作开德、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情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作祁学无视国家法律,发生纠纷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祁学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作祁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作祁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一根,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