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与吴博华、陈爱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吴博华,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1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西侧森艺华佳景商住小区******单元楼。负责人:王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丹,该支行职员。被告:吴博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陈爱金,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被告:李春霞,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被告:符照云,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邓君丽,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儋州支行)与被告吴博华、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李爱丹,被告陈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博华、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儋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博华偿还我行贷款,贷款本金19699.92元,利息(包括罚息)1765.75元,本息合计21465.67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本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规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对以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博华、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扶持当地经济发展,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客户吴博华、李春霞、邓君丽于2015年4月27日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015年4月,被告吴博华以进货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博华(配偶陈爱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邓君丽、羊振才、李春霞、符照云、陈爱金、吴博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贷款数额、还款方法、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并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博华发放贷款,被告吴博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吴博华拖欠贷款本金19699.92元及利息与罚息1765.75元;其他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贷款自逾期开始,原告清收人员及信贷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客户迟迟未有动静,还款意愿明显降低,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并以多种借口推托。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5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爱金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吴博华、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系统欠款统计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博华(配偶陈爱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博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由被告邓君丽、李春霞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博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邓君丽、羊振才、李春霞、符照云、陈爱金、吴博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邓君丽等六人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吴博华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吴博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博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吴博华拖欠贷款本金19699.92元,利息(包括罚息)176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博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邓君丽、羊振才、李春霞、符照云、陈爱金、吴博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博华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博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博华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699.92元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邓君丽、羊振才、李春霞、符照云、陈爱金、吴博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吴博华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对被告邓君丽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博华、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贷款本金19699.9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1765.75元,其后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吴博华、陈爱金、李春霞、符照云、邓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晨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