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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高山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高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159号罪犯叶高山,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高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被告人叶高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2014)许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4年8月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叶高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高山于2013年7月,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分别在许昌市魏都区、襄城县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手机、黄金饰品等财物。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7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叶高山系主犯。罪犯叶高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叶高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高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高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