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宗旺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旺,姚世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宗旺,男。201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姚世健,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宗旺、姚世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宗旺、姚世健及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宗旺以“杨梅”、“陈键”、“陈先声”、“姚明”、“张世杰”等化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分七次向张吉国购买张偷来的挖掘机电路板和显示屏,总购买价格36500元,其中成功交易四次,分别是2015年6月12日交易额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5年6月24日交易额15000元,2015年8月29日交易额5500元,2015年9月4日交易额8000元,其中二次张吉国发货后彭宗旺未��货,其中一次2015年7月彭宗旺取货时被安徽警方抓获,货款未付。2015年5月间,被告人姚世健以“刘涛”、“刘福”等化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通过中间人陈宁分三次从张炳煜手中购买张偷来的挖掘机电路板和显示屏,总购买价格52000元,分别是2015年5月6日交易额24500元,2015年5月16日交易额13000元,2015年5月17日交易额14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龙山县司法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彭宗旺、姚世健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湖南省龙山县司法局综合评定,被调查人彭宗旺再犯风险高,不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姚世健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有“德邦”物流货运单、张炳煜银行流水明细、张吉国、方红娟的银行明细、谢小霞银行流水明细、张炳煜手机通话清单、德邦物流打款记录等书证,证人张吉国、张炳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宗旺、姚世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2015)41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宗旺、姚世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姚世健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宗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世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先前羁押十二日,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