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52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海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北路。法定代表人:韦国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海亮,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市龙希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0428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4000元;于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8000元。履行完毕后,申请人放弃余款,双方再无纠葛。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申请人可就170428元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且当事双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