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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华、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377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加华,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强,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卜珍珍,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石艳稳,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邵艳南,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田国,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小娟,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段胜湖,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胡小娟,女,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加华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加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强、石艳稳、田国、段胜湖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被告卜珍珍、邵艳南、张小娟、胡小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加华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19万元,月利率9.29583‰,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与卜珍珍、被告石艳稳与邵艳南、被告田国与张小娟、被告段胜湖与胡小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加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加华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金额19万元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强、石艳稳、田国、段胜湖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城信用社出具《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本人承诺对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被告卜珍珍、邵艳南、张小娟、胡小娟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城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刘强、石艳稳、田国、段胜湖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强、石艳稳、田国、段胜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加华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19万元,月利率9.29583‰,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还款。另,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承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向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加华、刘强、卜珍珍、石艳稳、邵艳南、田国、张小娟、段胜湖、胡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