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增武、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增武,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59号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湖南大陶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2楼。法定代表人肖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增武,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水沙坪组。法定代表人袁增武。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增武、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武、杜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增武向原告支付水箱设备款73862元;2、判令被告袁增武按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共计2554元);3、判令被告杜科公司对63862元水箱设备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增武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袁增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箱设备用于其在各地承包的工地项目,被告袁增武经常拖欠原告水箱设备尾款,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发应收账款核对函,经三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袁增武拖欠原告水箱设备款63862元,被告杜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被告袁增武在宁乡县有个项目再次向原告购买水箱设备,安装完工后,被告袁增武欠原告10000元水箱设备款。综上,被告袁增武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86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增武、杜科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水箱购销合同》五份、应收账款核对函、欠条、情况说明、短信通知截图、微信截图。被告袁增武、杜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水箱超市购销合同》无两被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短信通知截图、微信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增武分别签订了一份《水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袁增武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二个。2015年1月8日,被告袁增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志武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不锈钢水箱货款共计72062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科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水箱超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二个,被告杜科公司在上述二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袁增武作为被告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增武、杜科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袁增武尚欠原告货款45562元,被告杜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300元。被告袁增武在应收账款核对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杜科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3月21日由长沙市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增武、杜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73862元货款中有对账函明确确认的为63862元,其中被告袁增武应向原告支付45562元,被告杜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300元;另有10000元货款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无约定,故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杜科公司对被告袁增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增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5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袁增武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欧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袁增武负担610元,由被告湖南省杜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