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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强与贺昌敏、史修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贺昌敏,史修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911号原告冯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被告贺昌敏,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被告史修才,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原告冯强诉被告贺昌敏、史修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被告贺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修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达成挖机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两次出具挖机费用欠条后未支付挖机费用17500元。被告贺昌敏辩称,对两次出具的挖机费用欠条无异议,对租赁费7000余元无异议,但另外10000元的租赁费是案外人拖欠的,该10000元是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应待业主付款后才予支付。被告史修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贺昌敏分两次向冯强出具欠条共计欠冯强租金17500元,史修才在两份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贺昌敏共2次出具欠条共计欠冯强租金175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史修才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因担保约定不明,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史修才对贺昌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为此,冯强关于贺昌敏支付租金17500元和史修才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昌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强租金17500元,史修才对贺昌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贺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