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XX贵、王华富、王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王华富,王增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11号原告:XX贵,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华富,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被告:王增益,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贵与被告王华富、王增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富、王增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华富、王增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富原在河南省泌阳县大地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原告、陈学敏、徐伟明、尹培雨后与被告王华富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等四人参股,四人的股权由王华富代为持有。后原告等四人陆续汇款给王华富120万元,合计占有公司0.75%股份,原告占有公司股份为0.25%。2013年,王华富将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但一直未将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95万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催讨后,王华富支付原告20万元,目前尚欠75万元。2015年2月28日,王华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余款,否则以房产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华富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改为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王华富、王增益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欠条、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华富、王增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XX贵与被告王华富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上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富应依欠条约定及时支付,现未按时支付,系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以股款的性质和金额来看,不能证明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的费用,故该股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增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贵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1元(预收12760元),减半收取6090.5元,由被告王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