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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向东与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东,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初52号原告:何向东,男,苗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原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花垣县人,住址:湖南省花垣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田柏富,湖南湘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0142016039.委托代理人:杨秀忠,湖南省花垣县边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814070900041.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运河东一路183号经贸中心B座9楼903室。实际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15号丝绸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赵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199572080347.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1053071.原告何向东与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原告何向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何向东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股东资格;2、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0883724.77元,原告仍享有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52.59%的股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8日,原告在贵州省三穗县注册成立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开采、冶炼、销售五氧化二矾、锰。取得了2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以人民币23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和第5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1月底前出资未能全部到位,恒峰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公式为:按照公司90%的股权,以人民币2300万元计算,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只能以实际到位资金享有股权。迄今,被告只支付原告转让款1211.627523元,所欠余款1088.372477元一直未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和第5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只能享有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47.41%的股权(计算方式为:12116275.23/23000000*90%=47.41%),原告仍然具有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52.59%的股权。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身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穗县恒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性;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5、《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6、对账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088.372477元的事实;7、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设立登记公告,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约定无效;8、公证书、行政裁定书、要求履约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追索自己的权益;9、病历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遭遇病魔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在答辩期间,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的条款。由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的内容可证,仲裁条款成立的时间迟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设立的时间,故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并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申请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提交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复印件)1份12页;2、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州仲裁委员在东莞市××中山市设立分会的批复》(复印件)1份1页。原告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东莞市是在2012年机构改革后才设区的市,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设立登记向社会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在此之前,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不具合法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登记设立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仲裁条款早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登记设立的时间六年。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中约定“就本合同的理解与执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任何一方均可以将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这就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而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已经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案纠纷应当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或者继续履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职责)裁决。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提出双方签订协议时东莞市不是社区的市,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不合法,要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7月28日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的原则,当时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是批准设立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不是东莞仲裁委员会,我国关于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各仲裁委员会不得设立分会,且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合法机构,更何况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被认定为非法机构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提出以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设立不合法,要求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102元退回给原告何向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上诉期限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王家刚审判员  石修华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