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宫相琦盗窃、曹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相琦,曹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相琦,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宫家村宫家屯4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猛,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郭家镇榆树村冰泉眼屯*组,住德惠市同太乡刁家村*组,系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相琦犯盗窃罪、被告人曹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相琦及其辩护人孙玉权、被告人曹猛及其辩护人时大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宫相琦窜至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街吉大超市,撬窗入室,盗窃苹果7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粉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IUS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IUS粉色手机一部(32G)。盗窃超市内两条利群软包香烟,一条泰山硬包香烟。经鉴定,上述四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29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780元。2016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宫相琦窜至长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街吉大超市,撬窗入室,盗窃两条中华硬包香烟,一条中华软包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2100元。被告人曹猛在明知宫相琦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宫相琦将两部苹果7PIUS在网上销赃,并留下一部苹果7黑色手机自用。经鉴定,曹猛涉嫌销赃价值人民币16470元。被告人宫相琦无辩解。被告人宫相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相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猛无辩解。被告人曹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宫相琦窜至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街吉大超市,撬窗入室,盗窃苹果7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粉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IUS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IUS粉色手机一部(32G)。盗窃超市内两条利群软包香烟,一条泰山硬包香烟。经鉴定,上述四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29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780元。2016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宫相琦窜至长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街吉大超市,撬窗入室,盗窃两条中华硬包香烟,一条中华软包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2100元。被告人曹猛在明知宫相琦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宫相琦将两部苹果7PIUS在网上销赃,并留下一部苹果7黑色手机自用。经鉴定,曹猛涉嫌销赃价值人民币1647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及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7黑色手机一部(32G)价值人民币4820元;苹果7粉色手机一部(32G)价值人民币4820元;苹果7PLUS黑色手机一部(32G)5840元;苹果7PLUS粉色手机一部(32G)价值人民币5810元,金额共计21290元。证实二条利群(西子阳光)价值620元;一条泰山(心悦)价值160元;二条芙蓉王(硬)价值500元;一条软包中华价值700元、二条硬中华价值9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元。(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前进大街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称其所在的高新区致远街吉大超市内和地下小吃城,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1月6日两次被盗,共计丢失苹果7手机4部,香烟8条,现金2000元。经高新区刑警大队侦查员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宫相琦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一居民楼内麻将馆内出现,侦查员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突审,犯罪嫌疑人宫相琦对所犯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宫相琦交代,其所盗窃的物品由曹猛销赃,侦查员在宫相琦的带领下前往吉林市,在吉林市化工学院大门前将犯罪嫌疑人曹猛抓获,经突审,曹猛交代了对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宫相琦盗窃的手机,还为其销赃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宫相琦199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人曹猛1997年1月20日出生,均无前科劣迹。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5日16时01分许,民警带领宫相琦在证人徐洪福的陪同下进行指认现场。在宫相琦的带领下,驾车到高新区致远街与前卫路交汇处,在致远街西侧吉大超市门口处,官相琦指认该位置就是他盗窃四部手机和部分香烟的具体位置。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宫相琦盗窃时穿的衣服及盗窃使用的工具。5、赃物照片,证实宫相琦盗窃所得苹果7手机;宫相琦盗窃所得中华和芙蓉王香烟。被告人宫相琦所盗窃的四部苹果7手机已全部追缴,且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6、长春市朝阳区安华通信商城金龙通信行销货清单,证实被盗四部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2470元。7、采购订单,证实高新园区吉大超市丢失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2474.04元。8、扣押、返还材料,证实扣押四台手机分别为苹果7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粉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LUS黑色手机一部(32G)、苹果7PLUS粉色手机一部(32G)。四台苹果手机及价值5000元的香烟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李某。9、谅解书、收条、返款说明,证实吉大超市经理李某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曹猛母亲顾生娟返还曹猛所卖手机赃款共计10200元。宫相琦表哥张宇返还宫相琦盗窃物品的赔偿款10000元。崔某收到购买苹果7PLUS手机的钱款5000元,郭某收到购买苹果7PLUS手机的钱款5200元、李某收到宫相琦家属返还的超市被盗物品赔偿款10000元。10、在校证明、学生证,证实被告人曹猛是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11、长春新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宫相琦盗窃四部苹果7手机后,给曹猛打电话让其销赃,曹猛在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同意为其销赃,从吉林市赶到长春市宫相琦的住所,将四部手机拿到吉林市,先后卖掉两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一部粉色),自己留了一台黑色小苹果7手机自用,另外一台粉色苹果7手机没有卖出去,返还给宫相琦。在公安机关抓获宫相琦时,其正在使用该手机。12、电话记录,证实宫相琦在2016年11月6日凌晨与曹猛通四次话。(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是吉大超市负责人,2016年11月4日、11月6日、12月1日,超市共被盗三次,2016年11月6日超市被盗苹果7手机四部,其中两部是PLUS(黑色和粉色),另外两部是黑色和白色,还有三条香烟(一条泰山心悦,二条利群)。我之前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8条烟,是当时我家售货员清点的香烟数量,报案后过了几天,我亲自点货发现实际丢失了3条香烟,清点完我忘记和公安机关说了,实际丢失三条香烟(一条泰山心悦,二条利群)。2016年12月1日丢失只有少量的香烟,经济损失大约1000元,我没有报案。当时丢失两条中华硬包香烟,一条中华软包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还有几盒散烟。我们查看了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从超市南侧将窗户的铁丝网撬坏进到超市。嫌疑人穿的衣服上身灰色羽绒服,戴帽子的,黑色口罩、黑色鞋子。盗窃的嫌疑人已被抓,吉大超市已经获得嫌疑人家属赔偿,对嫌疑人表示谅解。(四)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我在网上看到一条手机出售信息,我打电话联系购买了一部粉色苹果7PLUS手机,花了5200元,我购买时是没有开封的,是通过转账付款,对方手机号1594181****。2、证人崔某的证言,在2016年11月末左右,我看微信朋友圈里有人卖手机,我咨询了一下,他说他叫曹猛,手里有一部全新黑色苹果7plus手机要卖,我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买了这部手机。(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宫相琦的供述,2016年10月末11月初左右凌晨2点左右,我拎着一个电脑包,包里有螺丝刀、锥子、一副手套,从我家门口震宇街打出租车到吉大超市下车。下车后我从吉大超市后面的一个铁栅栏爬上二楼,然后用锥子把窗户撬开进入超市内,我先去收款台看看能不能偷到钱,发现钱箱子打不开,随后我去卖烟和卖手机的柜台偷东西,偷到四部苹果手机和五条烟,分别是苹果7黑色手机一部、苹果7粉色手机一部、苹果7PLUS黑色手机一部、苹果7PLUS粉色手机一部、两条中华硬包香烟、一条中华软包香烟、两条芙蓉王硬包香烟,把它们装到电脑包里了。我当时穿一件黑色夹克、深蓝色牛仔裤、黑色高帮皮鞋,带着黑色手套。第二次是11月末12月初凌晨2点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去吉大超市时发现第一次盗窃进入的窗户已经被封死了,我从电脑包里拿出螺丝刀,把超市正面旁边的卷帘门撬开,掀开卷帘门后进入超市,直接在卖烟的柜台偷了两条利群香烟、一条硬包泰山烟,随后从卷帘门出去打车走了。我盗窃是因为没有钱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都在我康达小区的家中。盗窃所得赃物中,一部黑色苹果7我自己在用,两部苹果7PLUS和一部粉色的苹果7给了我弟弟曹猛。曹猛是我舅舅家的表弟,在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二,2016年8月份我管曹猛借过五千块钱,我偷完手机后的两个小时给曹猛打了个电话,我跟他说我手里有几部手机,他能不能卖出去,我说这几部手机可能是我一个朋友偷的,想卖出去,你要是能卖出去,卖手机的钱就是我还你的五千块钱,他说他等会给我回电话,过了20分钟后他给我回电话说上午过来拿手机。上午8点左右曹猛来我家找我,我把四部手机和5条烟拿出来给他看,我跟他说这就是我朋友偷的东西,他把四部手机装进他书包。曹猛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应该不知道是我偷的,因为他也没钱,所以要和我一起卖掉这些东西。过了两天后他打电话说他找朋友卖掉了3部手机,卖了5800块,剩下一部粉色苹果7没卖出去,我说那就别卖了,四五天后我去吉林把手机拿回来自己用了。我偷的烟在岳阳街的一家名烟名酒卖了几条,在新华路的一家名烟名酒卖了几条,在平泉路的一家回收礼品的店卖了一条,卖东西的钱被我花了,我不能找到卖烟的具体位置了,都是随机找的。2、被告人曹猛的供述,宫相琦是我姑姑家的孩子,我明知手机是赃物还要帮助宫相琦卖手机,是因为官相琦欠我钱还不上了,我只有拿手机卖钱顶他欠我的账,这笔钱是我要交的学费。2016年10月末一天凌晨3点多,宫相琦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两部苹果7和两部苹果PLUS手机,问我有没有路子帮他卖出去,挂了电话宫相琦把手机的照片给我发过来了。当天7点多我从吉林过来,到长春市高新区振宇街宫相琦租住处,他把四部手机从他柜子里电脑包中拿出来,当时柜子里还有八条成条的香烟,两条中华、两条23元一盒的芙蓉王、两条利群西子阳光、两条泰山,当时有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的外包装拆开了,我看一眼是真的,另外三部手机的包装完好无损,手机盒的外面的塑料膜都没拆开,是全新的,当时我看手机这么新,心里就猜测这些手机不是正道来的,我就问他手机和香烟到底是哪来的,宫相琦说是他朋友偷来的,然后我拿着四部手机和一些烟回吉林学校了,香烟我自己抽了,第二天我就在网上卖了两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的苹果7我自己用了,现在我学校宿舍的柜子里锁着,剩下一部粉色苹果7不是很好卖,他就把那部粉色苹果7拿走了。我通过微信卖到白城医高专一部黑色苹果7PLUS,另一个通过百度上一个链接卖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苑街道八一路小学对面启明培训学校叫郭某的人。第一部卖了5000元,第二部辽宁的卖了5200元,我交了5400元学费,剩下的我自己花了。我跟宫相琦撒谎说卖了5800元,因为他欠我钱时间太长了,我想多留点。宫相琦欠我6000元钱,他从2016年9月中旬左右就多次向我借钱,说有急事,每次向我借五百到一千不等。四部手机都是全新的,都是32G内存,在我宿舍柜里苹果7手机是磨砂黑色;宫相琦取走的是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卖到白城医高专的那部是磨砂黑色苹果7PLUS;卖到辽宁省的那部是玫瑰金色的苹果7PLUS手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宫相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相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代为销售的事实,有被告人宫相琦、曹猛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宫相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宫相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曹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曹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所居住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相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王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