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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继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继石,曾用名高德光,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因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9时许,在邹城市唐村镇共建路清雅茶庄,被告人高继石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害人许某被摔倒在地后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的右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高继石的儿子高宇代其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调解,赔偿现金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继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贾某、孔某、李某、薄祥凤的证言、谅解书、交款条、收到条、抓获经过、本地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继石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继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