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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贞与被告杨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贞,杨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030号原告:李艳贞,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康科特斯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焜,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康科特斯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亮亮(系被告之妻),女,汉族,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李艳贞与被告杨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贞的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杨焜的委托代理人魏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资产暨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西安康科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及相关资产和业务资源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50000元后,对剩余150000元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被告杨焜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在签订协议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其余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属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承诺在完成转让后的三个月内,协助被告与交易实施有关联的第三方完成业务交接与推进,原告并没有做推进工作。原告主要是针对4s店做汽车真皮坐垫的,被告也一直与4s店合作和向4s店供货,原告承诺4s店每月都给回款,原告将业务转让给被告后,4s店并没有按月或者按供货价值向原告回款。协议附件的资产交接清单载明有两辆面包汽车,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两辆汽车。不同意的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资产暨业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原告承诺,在完成转让后的三个月内,协助被告与本项交易实施有关联的第三方完成业务交接与推进,未约定推进的内容及程度。被告称,原告承诺业务转让给被告后,4s店每月都给回款,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协议附件的资产交接清单中载明有两辆面包汽车,该两辆汽车原告已在协议签订后交付被告,原告因汽车年检、保险到期及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出现交通违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2017年4月将其中一辆汽车开回。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对两辆汽车的交付达成协议,确定两辆汽车残值为15000元,该款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中扣除,原告不再履行向被告的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将登记在李俊名下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暨业务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也均予以认可,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向被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150000元,对剩余1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双方均构成违约,该违约应相互抵消。协议虽然约定原告承诺在完成转让后的三个月内,协助被告与实施有关联的第三方完成业务交接与推进,但未约定推进的内容及程度,且被告经营至今已逾两年,故不能确定原告对此违约。被告所称原告承诺业务转让给被告后,4s店每月都给被告回款,但协议中并无此内容,故不存在原告对此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两辆汽车的交付达成协议,确定两辆汽车残值为15000元,该款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转让款中扣除,原告不再履行向被告的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将登记在李俊名下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其变更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50000元,减去原告应交付被告汽车价款15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转让费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贞转让费135000元;二、被告杨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艳贞登记在李俊名下的面包汽车一辆;三、驳回原告李艳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艳贞负担250元,由被告杨焜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