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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168号原告:施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俞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7%计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归还,所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8月5日被告俞某某立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立具22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2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雨虹审判员  袁 晴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