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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会景与雷巨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景,雷巨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746号原告:曹会景,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曹会景丈夫),男,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雷巨锋,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会景与被告雷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张德明,被告雷巨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雷巨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英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行人曹会景相撞,致曹会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巨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巨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雷巨锋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雷巨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英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行人曹会景相撞,致曹会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巨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6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冰护理,李冰系河南省如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48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护理45-6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费为6960(3480÷30×60)元。原告系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43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7784(2432.5÷30×9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4466(27233×20×10%)元,因原告主张5200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2000元。原告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巨锋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雷巨锋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雷巨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雷巨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6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176.9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176.9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7784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7344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3444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0620.99(7176.99+73444)元,被告雷巨锋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8620.99(80620.99-2000)元。被告雷巨锋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会景78620.99元;二、驳回原告曹会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曹会景负担334元,由被告雷巨锋负担5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