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金泉与马丽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金泉,马丽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04号申请人:范金泉,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马丽娟,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王龙宝,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弄***号***室。申请人范金泉申请认定马丽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金泉称,被申请人马丽娟系其兄长范福根的妻子,为聋哑人。2012年,范福根走失,之后��无音讯。2013年起,马丽娟与范金泉夫妇共同生活,由范金泉夫妇照顾。2015年开始,马丽娟脑子就不是很好。王龙宝称,申请人所言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丽娟,女,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范金泉系被申请人马丽娟的丈夫范福根的弟弟。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马丽娟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诊断为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为:被鉴定人马丽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丽娟经鉴定诊断为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为申请人范金泉申请宣告马丽娟无民事��为能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马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