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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利侠等与马广军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兴玉,程利芳,程利侠,马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475-3号申请执行人:程兴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程利芳,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程利侠,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马广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程兴玉、程利芳、程利侠与马广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广军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四管理区F小区的登记在其父马启彬名下的拆迁还原房100m2房产一套(安置号:零壹陆号)有对应的拆迁补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马广军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四管理区F小区的登记在其父马启彬名下的拆迁还原房100m2房产一套(安置号:零壹陆号)有对应的拆迁补偿收入227024元。上述费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马广军及其他案外人进行支付。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