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细吉与王健、蔡金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吉,王健,蔡金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79号原告:王细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健,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蔡金锡,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细吉与被告王健、蔡金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蔡金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细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健立即偿还王细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蔡金锡对王健借款550000元债务的其中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健、蔡金锡承担王细吉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王健、蔡金锡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细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王健立即偿还王细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蔡金锡对王健借款550000元债务的其中300000元及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健、蔡金锡承担王细吉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健、蔡金锡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健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6月13日向王细吉提出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如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王健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王细吉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蔡金锡向王细吉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王健向王细吉借款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王细吉办理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之前,王健又来电请求增加250000元的借款金额。因此,根据王健要求,王细吉通过妻子吴玉妹的银行账号43×××33向王健支付借款550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王健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付息,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蔡金锡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王健、蔡金锡未作答辩。王细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细吉、王健、蔡金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细吉与吴玉妹的结婚证、《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振兴支行业务用公章的DCC历史流水、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吴玉妹到庭接受调查。吴玉妹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与王细吉的结婚证各一份,并向本院陈述如下:其与王细吉系夫妻关系,其不认识王健、蔡金锡;王健原先向王细吉借款300000元,王细吉让其汇款给王健,后王细吉打电话让其汇款550000元给王健;王健只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有说要补另外250000元的借条,但一直推脱;其与王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王细吉对吴玉妹的事实陈述没有异议。王健、蔡金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王细吉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玉妹关于其转账550000元给王健的陈述,与王细吉提供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振兴支行业务用公章的DCC历史流水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玉妹陈述的其他内容,因其与王细吉系夫妻关系,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细吉持有签署日期、收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王健(乙方)向王细吉(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30‰;乙方若在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如期还款,应在到期前五日内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是否延长借款期限(天数)并付清应付利息;乙方若在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如期还款,也未在期限内与甲方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还清借款;为严格履行合同,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若乙方逾期付款,乙方自愿在支付应付的正常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甲方逾期应付违约金,其中乙方逾期时间在5日内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2‰,乙方逾期时间超过5日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5‰,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借款协议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借款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王细吉、王健分别在甲方、乙方签章处签名、捺印。《收据》载明:王健确认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与王细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300000元。王健在收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王细吉另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的《担保函》一份,载明:王健于2013年6月13日向王细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蔡金锡愿意为王健向王细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蔡金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3日,王细吉通过其配偶吴玉妹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550000元到王健的银行账户。王细吉向王健催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细吉为实现其债权,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细吉持有借款人、收款人为王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王细吉持有的担保人为蔡金锡的《担保函》亦载明王健向王细吉借款的事实,故王健向王细吉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细吉主张王健另行向其借款2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0元。虽然王细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配偶吴玉妹于同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50000元到王健的银行账户,但王细吉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250000元达成借贷的合意,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现王细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健仍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细吉请求王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本金以本院认定的300000元为准,超过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细吉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王健承担,故王细吉请求王健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细吉持有的《担保函》,蔡金锡作为王健向王细吉借款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2日届满。现王细吉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蔡金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蔡金锡免除保证责任,故王细吉请求蔡金锡对王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健、蔡金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细吉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细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王细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8元,由王细吉负担4428元,王健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迎审 判 员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洪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清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