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执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书山、胡化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山,胡化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342-5号申请执行人王书山(曾用名王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胡化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鄄城县。申请执行人王书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化光与孙苗杰于2004年4月10日购买田锋超一处宅基地(座落: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东北角,东山禅寺西、县木器厂北;该宅基南北长25.9米东西长16米面积414.4平方米)。该宅基地位于鄄城县老城区二期西街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胡化光应得部分宅基拆迁号:23-1,该宅基货币总价值334529元,奖励3万元,共计364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东北角,东山禅寺西、县木器厂北宅基地一处(拆迁号:23-1)被执行人胡化光应得部分补偿款250000元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浩审判员 丁新华审判员 樊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元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