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18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经常吵闹,现已感情破裂,孩子一直跟随女方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兰山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临兰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7月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具体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院均做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在我院做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对其生活、学习及成长更为适宜;被告陈某在不影响“李某某”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享有对“李某某”的探望权,原告李某应予配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庭审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每月承担“李某某”的抚养费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用每月9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同时被告陈某在不影响“李某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李某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