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玉华、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玉华,王奎,张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玉华,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张玉辉,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顾玉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奎、原审被告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张玉辉归还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张玉辉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万元系张玉辉个人所借的赌博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上诉人与张玉辉已于2016年10月19日离婚。一审认定该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王奎二审辩称,本案借款不是赌债,是用于做生意的。本案借款是在离婚之前借的,我认为是夫妻债务,夫妻两个也存在欺骗我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辉二审未作答辩。王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玉辉、顾玉华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玉辉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30日。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玉辉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玉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顾玉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辉、顾玉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辉、顾玉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这笔钱是赌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张玉辉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凭张玉辉的单方声明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赌债,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张玉辉的赌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张玉辉于2016年9月20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张玉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顾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