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343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王惠丽、郭婷,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为婿,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惠丽,2007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郭婷。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冷战,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共同生活中,我,感情尚未破裂,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为婿,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惠丽,2007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郭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同屋居住,夫妻关系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特别是原告只要用心经营家庭、婚姻,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提出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