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汉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汉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271号原告崔汉奎,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孙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崔汉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奎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辽中区沈西大道41公里处(茨于坨镇西山村路口)与穆绍峰驾驶的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辽中交警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穆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8.53元(其中住院费10745.70元,收据1张、门诊费3862.83元,收据7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87天,每天要求100元);误工费8,909.62元(住院87天,每天要求101.26元,原告受伤前在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的工程队做力工);护理费3,746.62元(37天,每天101.26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共计69,308.77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因此对原告所诉请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依法评估,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急诊病志、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37天、普食,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我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同意误工费每天给付8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于7日内提供书面答复,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伤残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要求过高,如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6时10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41km(茨于坨镇西山村路口),穆绍峰驾驶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崔汉奎驾驶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7天(其中二级护理37天),共花医疗费14,608.53元。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崔汉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辽D*****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出院通知证明书、护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穆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4,6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87天,每天支持100元)、误工费6,96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同意每天给付80元,住院87天)、护理费3,746.62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同意给付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4,329.15元。因事故车辆辽D*****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汉奎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汉奎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746.6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820.6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汉奎车辆损失2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汉奎部分医疗费4,6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合计13,308.53元;五、驳回原告崔汉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