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与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40号原告郑州因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A座1316。法定代表人徐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8号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正世,张冰超(实习律师),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因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因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庞正世,张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5年4月份商定,原告分别于文博东路(东风路至农业路)和科源路(文博东路至文博西路)发布灯杆幕旗媒体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媒体发布价值人民币1224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开出国税发票交给被告,由于双方商定的广告发布事宜已经结束,当原告找被告索要媒体发布费用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媒体发布费用122400.00元,利息我们放弃,只要本金。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我们也认可,公司现在正在重组,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2、发票原件若干。证明原告的起诉有依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第八条第一项已经删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灯杆幕旗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事宜,发布地段为文博东路--文化路至农业路,共23杆;科源路—文博东路至文博西路,共11杆,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每杆每月1200元,费用共计1224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事宜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事宜,故被告应支付媒体发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因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发布费用1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