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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庆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元,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元及辩护人谢华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谢某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庆元预谋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谢庆元使用谢某望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到ATM机内取款,谢某望允诺给被告人谢庆元千分之四的好处费作为报酬。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害人樊某接到手机号为188××××3901的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支付宝客服,以被害人樊某与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让其进行激活处理为由,先后让被害人樊某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了三次共计7348.96元,并让被害人樊某将支付宝蚂蚁借呗里的19.95万元贷款转到卡号为62×××82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使用卡号62×××85、62×××31、62×××25、62×××70、62×××41、62×××54、62×××22等多张银行卡周转诈骗钱财。次日上午,被告人谢庆元按照谢某望的指示,持卡号为62×××70、62×××41、62×××25、62×××54、62×××22等五张银行卡,前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东城、龙门、梅林等地的银行ATM取款机将上述五张银行卡内共计94534元人民币取走交给谢某望,并收取千分之四的报酬。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庆元主动到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成功截图、支付宝转账成功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庆元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元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予以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庆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庆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华梦提出被告人谢庆元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庆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庆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6848.96元返还给被害人樊某。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谢庆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