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76号原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41052W。法定代表人:陈义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E区超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1000030682。法定代表人:夏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与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商城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马兵,被告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向义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0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为719250元,工程尾款、滞纳金共计1769250元;2、诉讼费由白马商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义银公司第一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已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义银公司承继。2012年8月10日,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因寿县白马商城内外装饰工程建设需要,与义银公司所属的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装饰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义银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白马商城投资公司要求及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白马商城投资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但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却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0万元,后白马商城投资公司仍拖延支付工程款,义银公司多次催要后,白马商城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安徽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白马商城项目装饰工程款(尾款)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经双方协商三个月内付清,期间需支付利息(每月)贰万元整(¥20000)。”,双方多次协商,但白马商城投资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义银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白马商城投资公司辩称:白马商城公司一直在筹集资金解决问题。涉案工程结算总价470万元是属实的,欠条是真实的,要求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三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没有滞纳金,义银公司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白马商城投资公司(甲方)与安徽义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寿县白马商城内外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寿县城关镇1.3承包范围:内装饰及安装,外幕墙装饰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8月1日开工(以双方实际确认日期为准),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⑴固定价格,及根据工程变更增减进行竣工决算。……。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结算,按下表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日内,结清尾款。……。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顺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且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由白马商城投资公司以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1月24日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义银公司承接。再查明,2013年6月4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总计:肆佰柒拾万元正,建设单位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夏朝晖(手写签字),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按协商价结算(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夏朝晖就上述工程尾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白马商城项目装饰工程款(尾款)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经双方协商三个月内付清,期间需支付利息(每月)贰万元整(¥20000),欠款方:夏朝晖(手写签字)、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义银公司与白马商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义银公司完成了装饰工程,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及欠条,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义银公司工程款尾款105万元,对义银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义银公司要求白马商城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白马商城投资公司认为应按照欠条上所写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月2万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白马商城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对下欠的工程款重新立据并约定了利息的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标准的变更,故对白马商城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白马商城投资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月2万元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月2万元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3元,减半收取10361.5元,由被告寿县白马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