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健新与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新,岑永杰,蒋燕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32号原告:黄健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蒋燕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健新诉被告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3666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0.67‰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为10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红木家私生意。2015年6月、8月,被告蒋燕莹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岑永杰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两次分别签订《合同书》后,原告通过财会人员梁某某的账户,分别在2015年7月2日、8月10日以转账形式出借款项300000元、200000元。从2016年6月起,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岑永杰、蒋燕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黄健新(出借人)与被告蒋燕莹(借款人)、岑永杰(担保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燕莹出借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日1‰计付利息,被告岑永杰对此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黄健新(出借人)再次与被告蒋燕莹(借款人)、岑永杰(担保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燕莹出借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样约定按日1‰计付利息,被告岑永杰对此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燕莹交付出借款项300000元、200000元,案外人梁某某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健新与被告蒋燕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燕莹并未履行借款本金的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燕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燕莹应按日利率0.6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实际包含了借款期限内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利息诉请。对借款期限内被告蒋燕莹欠付原告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67‰(年利率24.45%)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蒋燕莹借款期限内应付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同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以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蒋燕莹应付的利息应计算为102246.58元(500000元×24%÷365天×3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蒋燕莹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岑永杰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蒋燕莹所欠原告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原告黄健新要求被告岑永杰就被告蒋燕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燕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健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2246.58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7年4月7日止,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蒋燕莹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计算);二、被告岑永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4918.33元(原告黄健新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岑永杰、蒋燕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美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