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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金苹果(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苹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法定代表人司义秋,董事。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金苹果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原审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爱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简称爱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1127号“JINPINGGU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下图),200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2月6日。目前该商标权人为金苹果公司。诉争商标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鑫海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销201105614号决定,驳回鑫海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鑫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金苹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No.00303597增值税专用发票;2、金苹果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销售发票;3、标有诉争商标的鞋商品图片;4、金苹果品牌专卖店照片;5、标有诉争商标的吊牌、吊牌采购合同及印刷企业出具的出库单;6、“金苹果”商标入选2009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的报纸报道;7、爱奇公司、金苹果公司及其产品、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爱奇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1、爱奇公司许可金苹果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金苹果公司营业执照;2、No.0030359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No.0030359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标有诉争商标的鞋商品图片、库房照片;4、金苹果品牌专卖店实景照片;5、大型广告牌照片;6、标有诉争商标的吊牌、吊牌采购合同及印刷企业出具的出库单;7、“金苹果”商标入选2009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的报纸报道;8、爱奇公司、金苹果公司及其产品、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2014年12月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3307号《关于第941127号“JINPINGGU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金苹果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金苹果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苹果公司与爱奇公司及福建省晋江市爱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晋江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电视台拍摄视频资料U盘;3、西安人人乐超市出具的证明信及发票两张;4、淘宝网上金苹果旗舰店公证书及对应发票一张;5、2009年至2011年的商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6、2008年至2010年参加展会的会刊、2015年的参展商手册及参展费的汇款凭证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出具的《证明》;7、金苹果公司所有注册商标信息明细表及金苹果商标无效信息;8、诉争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的复印件;9、金苹果公司企业外观、生产车间等照片;10、金苹果公司2013年增加注册资本至2.5亿元的政府批准文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金苹果公司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金苹��公司从爱奇公司处取得了合法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商品销售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库房照片与广告牌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采购合同、出库单为产品吊牌的制作过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入选2009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的商标为“金苹果”,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明显不同,不足以认定报道中提及的“金苹果”商标即为诉争商标;荣誉证书证据中,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期间内的荣誉证书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人人乐超市出具的证明属于自制证据,其附带的发票中也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淘宝网上的销售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附带的发票中也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检验报告》及《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金苹果��司参加展会的会刊虽然可以与晋江电视台拍摄视频资料相对应,但视频资料中并未显示诉争商标。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鑫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金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体现的均为“金苹果”商标,而非“JINPINGGUO及图”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正确的,金苹果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金苹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