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姜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姜毛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41号原告:吴志华,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毛仂,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姜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毛仂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毛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姜毛仂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毛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志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江西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姜毛仂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姜毛仂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均在外经商。2016年3月,被告姜毛仂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志华借款,原告吴志华鉴于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便同意借款。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姜毛仂账户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毛仂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实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期,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毛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志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毛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