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松洋、毛金鹏等与陈振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洋,毛金鹏,陈振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84号原告刘松洋,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毛金鹏,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黎,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松洋、毛金鹏与被告陈振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洋、毛金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陈振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洋、毛金鹏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20分,原告刘松洋、毛金鹏雇佣被告陈振黎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载郭明安等人从漯河前往安徽合肥打工,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被告2000元车费。被告陈振黎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在去目的地的路上于2016年10月15日19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明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安无责任。郭明安住院后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21000元,后郭明安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陈振黎赔偿各种费用65241.25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源汇区法院执行庭于2016年8月25日强制强制执行原告50000元整。原告先后支付受害人71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受害人安全送达的责任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垫付的各种赔偿费用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振黎辩称,原告雇佣我的时间不是2014年10月15日,这个钱我不应该支付,给朋友帮忙让我去合肥一趟,没有收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家,中间人知道,我已经支付一部分钱了,郭明安是刘松洋的亲戚,把我的车扣了七个月。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是刘松洋不让下高速,让我赶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松洋、毛金鹏雇佣被告陈振黎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载郭明安等人从漯河前往安徽合肥打工,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被告2000元车费。同日19时55分,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紧急打方向躲避前方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郭明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振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郭明安起诉至源汇区法院案号为(2015)源民三初字第94号,请求被告陈振黎、刘松洋、毛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郭明安医疗费等共计129040元。原告刘松洋、毛金鹏为郭明安垫付21000元。2015年12月28日,我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明安10000元;被告陈振黎赔偿郭明安医疗费等费用65241.25元,原告刘松洋、毛金鹏因雇佣无营运资质车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松洋、毛金鹏向源汇区法院交来执行费50000元,被告陈振黎向源汇区法院交来执行费17000元,现该案已经执结完毕。上述事实由(2015)源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两份、结案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刘松洋、毛金鹏已向郭明安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追偿该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2015)源民三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松洋、毛金鹏只在郭明安医疗费等65241.2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在这部分费用中对被告陈振黎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郭明安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松洋、毛金鹏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松洋、毛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刘松洋、毛金鹏负担500元,被告陈振黎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