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90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尹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俩个孩子,长女尹某甲生于1998年11月20日,长子尹某乙生于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存款50000.00元,无债权、债务。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育次女后就对原告百般辱骂、殴打,然后将次女送予他人,至今下落不明。且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原告强烈反对,被告就时常对原告殴打辱骂,由于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患上性病与原告分居半年多了,被告不管家庭与孩子。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因被告患有性病拒绝同房而遭受其毒打,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长子,存款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购买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款88120.00元)的事实;5、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20日在农商行存款4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的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一栋(价款88120.00元),在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47000.00元。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存款47000.00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俩个孩子,长女尹某甲生于1998年11月20日,长子尹某乙生于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4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尹某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