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伟军、姜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军,姜建梅,陆小飘,广西贵港市嘉年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梅,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飘,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现羁押于贵港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嘉年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凤凰城**幢地下商场。法定代表人:莫金华,董事长。上诉人梁伟军、姜建梅因与被上诉人陆小飘、广西贵港市嘉年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超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8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伟军、姜建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0975.21元。事实理由: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陆小飘的侵权行为提起的生命权纠纷民事诉讼,不涉及刑事责任部分,而且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仅为陆小飘,本案的另一被告嘉年华超市并没有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梁伟军、姜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小飘、嘉年华超市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9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小飘的犯罪行为导致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陆小飘的民事侵权行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了(2016)桂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小飘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伟军、姜建梅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提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法院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上诉人的诉求作出了处理,认定上诉人因梁静死亡遭受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5278.78元,并判决陆小飘予以赔偿。对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伙食费和抚养费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又起诉要求陆小飘和嘉年华超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对上诉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来源:百度搜索“”